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后,会导致票据到期后,利害关系人无法承兑,无法实现付款请求权.此种情况下,曾有法院判决称:票据权利在法院生效判决除权后,实际占有的人丧失票据权利.此外,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汇票因公示催告除权所导致汇票项下的款项未能支付,并非票据追索权产生的法定原因.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建新煤矿,在票据已被生效判决除权后,行使票据追索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某某煤矿作为本案承兑汇票利害关系人,其主张的票据权利不能得到票据法上的支持,但其基础民事权利,有权依据基础民事交易关系,向交易相对人主张,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法院的判决合法却不合理.原因在于:
1、从公示催告的形式来看,公示催告只是一个法律形式,实际上利害关系人几乎不可能看到法院对汇票的公示.(也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性而不具备实际意义,所以在民诉中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在穷尽所有送达手段尚且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所以公示催告后一般都会直接进入除权判决,很少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能及时申报权利.而高院的该条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推定善意持有人能看到法院的公告且能够及时申报权利的基础.这和实际情况相悖.
2、基于基础的民事交易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质上还是无法回避票据性质的问题:因为交易相对人已经给付利害关系人票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如果重新主张基础民事关系,无疑比较困难,最终还是难免落实到票据是否有瑕疵或者流通过程是否有瑕疵上来.
3、行使票据追索权并非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合同本身的无效并不妨碍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性.票据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不同的是,票据追索权实际是纠纷解决方式,而不像付款请求权那样是本质的票据权利本身.既然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那么票据本身的有效性与否就应该不影响此项权利的存在和行使.
4、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假如一张票据经过N手流通后,到了利害关系人手里,而其中有背书转让,也有没有背书转让的,但无论何种形式,一旦被除权后,厉害关系人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前手再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样最终会出现两种情况:一、追索至某一位前手,他得来票据是非法的,申请除权人正是他的上家,他当然无法向申请除权人追索,民事责任也理所当然由他承担;
二、追索至某一位前手,他的票据得来是合法的,而他的前手正是申请除权人,这时他的前手就是恶意申请除权,他可以直接起诉要求他的前手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比较直接了当,一般也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