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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

请求票据利益返还权需证明的责任

添加时间:2012-10-20 11:17:21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
        原告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
        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但是该权利因票据而产生,只不过因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而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地存在过,否则不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关手续的欠缺主要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而至于持票人对于权利的丧失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3)持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从利益返还请求权表述本身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没有因为持票人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持票人即无法向其主张偿还利益.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主要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已经取得了对价,其后由于票据权利消灭免除了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而付款人却没有向申请人即汇款人返还所得对价;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仍然在银行存在自己的帐户内;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其付款义务且承兑人未向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或者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等.如果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票据权利消灭免除其付款义务,持票人也不能向其主张偿还额外利益.一般情况下,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时已经取得申请人支付的对价,持票人即可向其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如果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未向申请人收取对价的,则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很小.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人所得到偿还金额仅以其所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即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获得的额外利益越多,其所承担的偿还义务也就越重,但是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一般以票据金额为限.
        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这是持票人交付汇票时依法享有的回单签发请求权,基于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此种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其所主张的也并非票据权利,而只是回单的签发,原告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证明自己已经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并不是要求确认自己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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