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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

公示催告程序注意的问题

添加时间:2012-10-24 15:13:07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及《公司法》、《票据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积极运用公示催告程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下面,笔者结合在审查公示催告立案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浅探析.
        一、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是票据持有人.******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意见》第226条进一步将票据持有人解释为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通俗地称为“失票人”.据此,可以肯定只有票据最后持有人或失票人才能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而在该票据流通过程中曾经持有过的人均不能成为申请人.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出票人或背书人、票据付款人也可以成为申请人.如出票人作成票据或背书人完成背书在交付之前遗失的,则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以票据最后持有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同样道理,如果付款人在付款后,漏记收讫字样,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将票据遗失,则该付款人也可以成为申请人.在这一点上,有的同志则认为出票人、付款人或背书人并不是真正的票据持有人,所以,他们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的资格.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的,在审判实践中也难操作,不利于全面保护失票人的正当利益,因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宣告票据无效,至于出票人或付款人、背书人请求支付权是否实际行使,则由其自行处分.
        二、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大类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因此,在审查中应注意把握两个条件:一是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必须是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其它如债券、国库券、股票等广义上有价证券,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第二、票据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所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票据均不得申请公示催告.另外,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本票和现金支票等按规定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均不得申请公示催告.第三、按照《公司法》第150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票据失效”的规定,记名股票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三、关于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理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即票据持有人失去对票据的控制.因此,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持票人非自愿地失去对票据的占有.二是利害关系人不明确,这是公示催告程序最显著的特征.据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对于伪造、变造、涂改等手段所形成的票据纠纷,对于涉及票据中权利义务,又有明确的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有明确的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争议,都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四、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
        民事诉讼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管辖法院应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公示催告程序不同于票据纠纷的诉讼,票据纠纷既可以由票据支付地也可以由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示催告程序只能有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票据支付地:第一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第二,当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本人认为可根据性质的不同分别确定,如支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地、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或经常居所地等均可以认定为票据支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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