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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范围越来越高成为社会问题

添加时间:2015-08-26 18:06:36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思想可塑性大,既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也有容易受到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而使犯罪具有反复性、倾向于再犯的一面。他们的一切选择,事实上与他们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对他们的种种偏差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均背负有责任,正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中,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1]未成年人在作为加害人实施犯罪的同时,他们自己事实上也是受害人。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其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这种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唐山律师提醒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因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倘若采用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手段简单地直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并不能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真正解决,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区别对待。在西方,人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社会大事。曾经担任法官的梅德因不满在拘留所关押少年犯以及将成年罪犯和少年犯共同关押,早在1893年就建立了“父亲协会”从事少年犯感化事业,并为以后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实行类似制度奠定了基础。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
  [2]唐山律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指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它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它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可见,唐山律师提醒家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倡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人们采用更多的刑罚替代措施来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以行刑社会化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向。“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原则之一,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回归社会。社会化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社会,让社会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二是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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