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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内钱丢失到底是谁的责任

添加时间:2015-08-24 17:35:31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原告张先生曾在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上存款3万余元。2009年5月25日,张先生到新田县城东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出现了故障,原告张先生的福祥借记卡在取到2500元现金时被卡,于是,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信用联社的服务电话,但拨打三次均无人应答。就在蒋先生不知所措的时候,他发现ATM机旁贴了一张“银联客服电话96518”的纸条。张先生便拨打了该纸条上的电话,并按电话提示进行操作,致使原告张先生的2.8万余元存款被他人骗走,原告张先生发现被骗后,立即拨打了110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将张先生转到其指定福祥借记卡上的2.8万余元转账约6笔,并在一夜之间通过全国各地5个不同账号取走。但是,至今公安机关尚未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唐山律师为您解答:首先,如何正确看待借记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债权人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信用卡、借记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设立储蓄合同,因此,储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参照有名合同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原告石先生在被告新田信用联社申请领取了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唐山律师一是从理论上来看,本案应当分开审理。依照“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理,原告的损失应最终由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被告新田信用联社承担的实际是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刑事案件侦破、犯罪分子确定后,可以向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追偿。所以,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有关中止的规定。
  唐山律师为您解答二是从当事人接受的效果来看,本案应当先民后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该案已经进入了审判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审判人员适用“先刑后民”,原告容易接受,但在公安侦察阶段,如果被告要求法院适用“先刑后民”,原告不太容易接受。这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能通过刑事追赃追回来的财产很少,不能******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刑事追赃并不能排除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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