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检察日报》的描述,5月下旬,北京唐山律师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文书,前往内蒙古自治区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但看守所以“需要提供办案机关同意会见的相关证明材料”为由阻碍了会见。在这样一套完整叙述的事件流程中所依次出现的各类证件、文书,事实上可以在现行刑诉法中非常便捷地寻到依据,白纸黑字。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唐山律师持上述法律文件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同时,刑诉法还把“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会见情况严格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之内。由此可见,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即可会见是常态,经许可会见是特例,即便是后者也并非不允许会见。但就是在规定已经相对严格的制度环境中,唐山律师会见遭遇非难的情况依然比比皆是。
虽然有完备的法定会见手续,看守所阻挠会见的理由、想法和借口从来都很多,各地还各有“创新”,本案则是较为常见的做法— 人为扩大“经侦查机关许可”会见的案件范畴,或者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做地方化的肆意曲解,或者将明显不属于三类案件的其他案件直接划入。常见的情况里,唐山律师还有“用足”现行法律对“应当及时安排会见”的表述空间— 位置偏远的看守所,从外地赶来会见的律师,48小时的******时限,可供腾挪、周旋的空间是不少,但也正是在这样一次次的周旋中,坐实了看守所阻碍会见的实质。更有甚者,把所谓会见室装修、看守所停电,甚至相关文书格式问题、字迹不清晰等事由拿出来做不能会见的挡箭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