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3号门面房内玩牌时,因1元钱赌资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邬某某持凳子将被害人徐某某前额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接到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因赌资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邬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中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中第一、三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如下:
邬某某故意并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邬某事后,自愿认罪,视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