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4日上午11时30分,田阳县头塘镇百沙村百沙屯村民黄某到自家的水田看田水,当他走到流经本屯的东沙支水渠边时,看到本屯的黄某某扒在潜水泵的水面上,一动不动,喊了也不应。黄某意识到可能发生触电事故,马上拔掉潜水泵的电源插头,并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村民把黄某某抬上岸后并报告给村民委。村民委领导来到现场后,见到黄某某全身发紫,立即打120急救电话。约13时,田阳县人民医院的急救医生赶到现场施救,但最终抢救无效,黄某某不幸死亡。
原来正值“夏种农忙”时节,黄某某为了抽水灌溉自家的旱田,从自家中私自拉电线到离家100多米外的东沙支渠安装抽水机抽水,没料到在抽水过程中发生漏电而触电身亡。痛失至亲的黄某某家人认为,黄某某在劳动中触电身亡主要原因是漏电保护器失去作用不能保护人身安全所致。作为安装漏电保护器和负责用电管理工作的供电公司有一定的责任,遂将田阳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田阳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196元的60%,即86517.60元。
法庭上,黄某某的家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委证明、村民证明、电表及漏电开关的照片、电费收费清单、供电公司的换表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黄某某系低压触电死亡,根据一般侵权举证原则,原告应就损害事实、被告过错责任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黄某某在劳动中触电身亡主要原因是漏电保护器失去作用不能保护人身安全所致,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电力运行事故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与田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用电性质为照明。2012年4月24日,黄某某从自家中拉电线到约100米处的东沙支渠抽水。黄某某的行为已擅自改变了用电性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是黄某某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