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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几种情形

添加时间:2019-01-29 15:34:03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
  在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中,对相关当事人法律地位以及由此应确定的诉讼地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认识上并无一定之规则,唐山律师查阅到已发表的此类案例中,有的案例只列有隐名股东作为原告、显名股东作为被告.有的案例列隐名股东为原告,而对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一律列为被告.
  唐山律师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司法惯例,在隐名股东的确权案件中是将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为了便于判决的后续执行问题,建议在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案件中应将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2、瑕玼出资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
  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唐山律师指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3、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附:《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2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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