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律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余某、谢某为自己吸食毒品而出资委托被告人刘某代购毒品,只是想能买到“物美价廉”的毒品来供自己吸食所用,并没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意图。刘某接受委托直接用李某、余某、谢某三被告人的出资购买毒品,从现有证据看,只是接受委托帮人买毒,本身没有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贩卖目标。其购买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已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唐山律师对于吸食毒品的人实施的有关毒品犯罪的认定问题,
唐山律师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