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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毒品案件人员怎样认定

添加时间:2015-08-31 17:59:44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和被告人余某、谢某一同吸食毒品“麻咕”时,对二人提出其有朋友在云南可以买到质量好的“麻咕”,二人遂同意由李某找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李某经和被告人刘某联系后商定由刘某在云南为其代购毒品并带往武汉。2006年4月4日、5日,被告人李某指使谢某分别将李某出资的5000元人民币、余某出资的1000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刘某,刘某使用李某等人的汇款购买“麻咕”1000粒,并于2006年4月7日乘坐k338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汉欲将该毒品交给李某、余某、谢某。2006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列车上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在武汉将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李某、余某、谢某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所携带“麻咕”1000粒共重90.1克,从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甲基苯丙胺)成分。
  唐山律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余某、谢某为自己吸食毒品而出资委托被告人刘某代购毒品,只是想能买到“物美价廉”的毒品来供自己吸食所用,并没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意图。刘某接受委托直接用李某、余某、谢某三被告人的出资购买毒品,从现有证据看,只是接受委托帮人买毒,本身没有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贩卖目标。其购买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已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唐山律师对于吸食毒品的人实施的有关毒品犯罪的认定问题,
  唐山律师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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