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日,托运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天津西站所属的李七庄站发运柴油两车共计93.2吨,收货人为中石化集团内蒙古包头石油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到站为包头车务段所属的新贤城站。托运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该批柴油于同年5月7日到达新贤城站时,发现短少41.2吨。为此,新贤城站出具了货运记录,证实该批柴油中途被盗。后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赔付了116548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有责任的第三人即承运人行使追偿权。因双方协商无果,保险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天津西站和包头车务段偿付112548元的货物损失。
【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应适用铁路法规规定的180日的特殊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
【法理评析】
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也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基于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转移,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
一、 铁路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当承运的货物发生逾期、损坏、灭失,短少等情况后,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也就是说,该案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只能在180日内提出。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但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指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该案中的保险公司显然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公司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不应该适用铁路法规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二、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的承运人在承运该批柴油后,由于中途疏于管理,致使柴油被盗,承运人应负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是按照其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托运人赔付损失后,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的保险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公司成为了债权人,承运人成为了债务人。所以,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 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判决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6548元。
唐山律师提醒大家,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一样会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