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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否拍卖

添加时间:2014-08-02 09:01:48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郑某与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A市中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投资公司归还郑某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共743406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以后另计)。该判决生效后,郑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A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于2006年12月通过公开拍卖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取得对某市水产公司的债权包,合计10笔债权,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B市中院)先后作出10份生效判决并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某申请A市中院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上述债权包进行拍卖。经A市中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债权包进行评估,给出两个评估结论:(1)若政府对划拨给某市水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100%的土地出让金,则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价值为1609.84万元;(2)若政府收取40%的土地出让金,则债权包价值为4179.84万元。郑某与某投资公司协商确定债权包的评估价为1610万元,A市中院即委托拍卖公司对该债权包进行拍卖,2009年9月18日郑某参加竞价并以1610万元的应价竞买成交。A市中院随即下达拍卖成交裁定并致函B市中院,商请B市中院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投资公司变更为郑某。但B市中院一直不予变更。为此,郑某不断上访。2011年12月15日,上级法院指定B市中院将上述10件系列执行案件全部移送A市中院执行。2012年4月26日,郑某再次向A市中院申请将10件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郑某。2012年10月8日,A市中院作出裁定,认定该院拍卖的是合同债权,法律上属于自然债权,而某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债权为司法确认的法律债权,二者不是同一的,据此驳回郑某的申请。郑某不服,向A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A市中院拍卖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债权包合法有效,郑某通过拍卖会合法取得该债权包,是该债权包的合法权利人,申请变更权利人应予准许。
  唐山律师提醒大家,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一样会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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