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李某、白某在某市城区利用携带的钢锯等工具,盗割电信通信电缆线(未正在使用),价值24098元,后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骑三轮摩托车过来,将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运至昌某(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祝某以1 7000元的价格将所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卖给昌某,昌某予以收购。采用此种方式,在2010年8月至201 3年6月间,被告人祝某、李某、白某先后在某市城区、各乡镇及该市周边县市,共作案27次,价值为421698.49元,获赃款人民币37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帮助将所盗割的电信通信电缆线运抵昌某的废品收购站4次,价值为125700.26元,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唐山律师判定王某实施了共同盗窃犯罪的行为,并且王某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主观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定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意思联络形成时间的不同,共同犯罪可分为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本案中,王某虽在事先没有与祝某等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但在祝某等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王某明知祝某等人的犯罪意图而提供交通工具,帮助祝某等人将电信通信电缆线运离作案现场,而且其后又多次参与祝某等人的盗窃活动,最终分得赃款50000元,充分证明王某在主观上希望公私财物被非法占有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盗窃罪的共犯故意。
唐山律师提醒大家,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一样会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