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的配偶李某因患广泛性焦虑症入住被告常德市康复医院医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因事外出向护士请假,在此期间患者李某出走,医护人员毫无察觉,等原告周某返回时,已不知李某去向。周某立刻报告医院,但医院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寻找。2012年11月25日,原告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李某因溺水死亡于常德市武陵大道穿紫河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医院百般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精神科专科不同于其他普通医院,患者一经入院,其监护责任就转移至医院,更何况被告收取了原告监护费用,被告作为精神科专科医院,理应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预见其出走、自杀等各种危险性,并应当加强巡视,尽到监护职责,因被告的疏忽大意行为,酿成这起悲剧,被告对李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25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2012年11月21日,医院根据李某的病情及家属的意见安排其在开放式病房接受治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封闭管理带来的消极作用,有利于患者的康复。由于精神科患者的特殊性,被告康复医院作为精神病诊疗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病院不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该案中,患者李某在陪护人员请假外出时出走溺水死亡,李某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广泛性焦虑症,且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已告知家属患病者有自杀倾向,但康复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被告康复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某出走溺水死亡后果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某明知李某患有广泛性焦虑症,其作为监护人,无论李某在住院期间还是日常生活中,均负有监护责任。且在李某入院时,康复医院与原告某签订了《精神科开放病室入院协议书》及发布了《常德市康复医院开放式病区基本管理制度》,并向周某告知根据病情需要,在李某住院期间需要家属24小时陪护等情况,周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在李某住院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当由其家属周某来承担,原告周某对患者李某的人身安全和行为具有监督和保护责任,故原告周某疏于监护而造成李某出走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法院酌情认定为康复医院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医院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李某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作为专业精神科诊疗机构,其医护人员在履行诊疗义务时应当尽到应尽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患者住院期间对患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患者的管理也是医疗行为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