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明确规定,在货运代理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一般认为,货运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如无过错却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货物未能出运是由于承运人拒载,一般来讲,承运人在同意订舱的情况下又拒载,货运代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安排货物出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可知,本案“货运代理合同”中的约定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虽加重了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被告不能证明发生了不可抗拒的因素,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情势变更”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不可抗力亦属于“情势变更”中的一种情况.但在海运实务中,承运人在货物溢舱后,抛货或拒载属于司空见惯的情形,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应当有所预见.故其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货代公司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应为因货物未能出运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外贸合同的违约损失、退税损失等.上述损失原告已充分举证,法院亦已支持.关于货物差价损失,《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将涉案货物擅自低价处理,亦未能说明低价处理的理由,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该项诉请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被告承担差价损失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