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确立该罪名的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正,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的司法解释实行后,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的确立与适用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仅限于犯罪对象是机动车,犯罪对象不是机动车的仍就认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本人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应确立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修正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是叙明罪状,其罪名应使用的是提示罪名,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该罪名是概括性罪名而非选择性罪名.在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修正之前,两高确定的罪名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则是选择性罪名,但修正后的该罪名属于概括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拆解使用的罪名,概括性罪名则只能概括使用,不能拆解使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能否拆解使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的行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关系,从语境上分析,后者是对前者的概括表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行为仅是掩饰、隐瞒的方法之一,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所以不简单地以行为来确定罪名,否则将违反立法者的本意.同时确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显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本质特征且高度地概括具体犯罪的所有表现形式,显得精炼、简明,符合罪名确立的科学性、概括性的原则.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确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因为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如果存在不同的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且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上处于两难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