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工作是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律师通过刑事辩护可以拓展生存空间,建立自己的社会声誉,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刑事辩护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但是由于多种复杂原因,现实中刑事辩护工作并不尽如人意,在刑事辩护实践中,经常看到有的律师不着要领、过分罗嗦或强辩乱辩等现象发生.因此,笔者结合自己以前多年从警生涯和近年律师执业的实践,归纳出了刑事辩护中应当注意几个问题,期盼能引起共鸣,以共同提高.
一、树立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辩护理念,找准职能定位
律师的刑事辩护并不意味着为被告开脱罪责,而是旨在为法官断案创造兼听则明的条件,减少错判的可能性,来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搞好刑事辩护有三个原则必须牢牢把握.首先,要根据案件事实来辩护.从事实情节出发是律师刑事辩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律师辩护的范围框架.辩护绝不能违背事实.第二,要依据法律规定展开辩护.法律是辩护的准则,也是公、检、法机关办案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辩护绝不能违反法律.任何抛开法律规定的随心所欲、信口开河、夸夸其谈的方法,都是不可取的.与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关的话在法庭上即使说的再美妙动人,也是达不到辩护目的的.第三,要******的把握律师在刑事辩护的职能定位.在刑事辩护中,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对律师抱的期望过高,把律师当成救星.另一方面有的辩护人不切实际的“重”结果,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其结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出现这些情况,就是没有找准职能定位.根据《律师法》第25条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最基本的职责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的意义,是以在诉讼过程中与公诉人相对抗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即以制约而求公正.对抗是一种手段,而实现司法公正是辩护的最终目的.从辩护制度的作用来说,律师辩护意见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看法,但律师无权干涉法官如何判案.因此,笔者认为:在刑辩中律师应当把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依据;是否很好地运用这些依据表达出出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合法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才是辩护的本质职能和目标,而不应当把是否达到当事人的期望,判决结果是否有利于被告作为判别律师优劣的******标准.那种不切实际,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以给当事人承诺保结果的辩护 定向,强辩、胡辩是万万不可取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二、认真吃透案情,努力发现问题,确立辩护目标
爱因斯坦曾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发现和提出问题是辩护的基础,也是展开辩护的切入点.从受理辩护开始,这就要求辩护人要注意尽力发现问题,多获取有利被告的各种信息和证据,才能做到质证有力,论证有理,辩驳有据.发现问题的途径,笔者认为重点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认真分析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异同.努力寻找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和论据.
(二)反复研究起诉书,对起诉的案情和意见有一个明确的了解.对于那些问题存在疑点需要查证,那些问题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做到心中有数.这时那怕是线索性的辩护证据也应及时归纳,以便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证据加以印证.
(三)认真阅读案卷,剖析控方证据,发现辩护证据.律师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反复查阅卷宗,可以做到对案情的******把握.对事实搞清搞透之后,才能对事实部分有的放矢,才能攻击控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抓准了控方证据的不足之处,抓住了对方证据的漏洞,才能对控方指控、对方观点作有力度的反驳.
(四)会见被告人,提炼辩护论点.被告人是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自己最清楚.律师要获得高质量的辩护效果,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注重听取他们的辩解或陈述.具体方法为:
1、根据起诉书或主要证据目录中的有关证据,将应该落实的辩护论据或须核实的事实列成提纲,会见被告时逐一核实.
2、征求被告对起诉书认定事实的看法,从律师的角度审核其辩解能否成立.
3、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中,看有否与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据不相一致的地方.特别是定性、事实严重不符或带有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4、问清被告是否投案自首.如果是被抓获归案,应当核实是侦查机关第一次提审时交代还是以后交代,当时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该犯罪线索.
5、核实被告交代中是否有涉及检举揭发同案犯其它犯罪事实,是否提供过检举立功线索.
在全面吃透案情的基础上,结合不同案件事实情况,理出相应的辩护思路,确立有理有据的辩护目标.
三、确定辩护重点,找准法定理由
要从案卷中找出可辩事实根据,选中突破口,确定辩护重点,对案件所涉及法律的每一条每一款烂熟于心.如果只掌握事实情节,不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将无法对案件做出******判断.我通过归纳认为法定辩护理由有四类,酌定情节辩护理由有六 类,具体如下:
法定理由辩护: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定辩护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有三种:一是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或犯罪行为并非为被告人实施.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关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 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