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即善意;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好意施惠行为”说。好意人是基于善意的愿望,同意同乘人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关系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提供搭乘车辆的施惠人,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并且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私家车,在经过施惠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才可免费搭乘,施惠人没有盈利目的,******出于好意,让搭乘人纯粹的收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第二种观点是“同乘致损”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可以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决定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如果是有偿搭乘则不得认定好意同乘,而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客运合同。是搭乘人仅仅是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是负担油费,那么这仍然属于好意同乘。
第三种观点是“纯无偿搭乘”说。王利民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使是搭乘人出于谢意或者其他目的给与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
唐山律师倾向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原因为:好意同乘首先应该具有好意性。它是好意人出于情谊而施惠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且好意人在施惠时没有与搭乘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追求报酬,因此即便是营运车辆也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其次,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这种无偿应为纯粹意义上的无偿,索要和收取对价的同乘不构成好意同乘。对于搭乘人主动负担一定油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实则减少了好意人的成本,责任的承担源于利益的收获,好意人减少了自己的花费成本,也必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义务。当然,对于搭乘人支付极少的费用并不能否定好意同乘,如在途中提供饮水,这种极少的费用支付对于好意同乘没有实质性影响,法律对此的定性应是以一种正常的经济思维来看待。再次,好意同乘具有顺路性。好意乘车诉称搭便车,因此好意人和搭乘人同乘的目的地应为相同或相近,好意人并不是特意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车辆。如果机动车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且具有无偿性,可能属于义务帮工的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好意同乘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