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5岁的小王是大连理工大学软件学院(下简称大连软件学院)的学生。大四那年,小王被学院安排到上海的一家软件公司进行实习。2010年9月,软件公司拿出了《实习协议书》的格式合同,与小王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小王的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软件公司向小王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小王实习结束后与软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软件公司违约金18000元。
2010年11月,小王、软件公司与大连软件学院又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备注栏内软件公司写下“小王在实习结束后与软件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鉴于小王良好的实习表现,实习期满后,软件公司提出与小王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月薪4000元。然而,软件公司给出的待遇却大大低于小王的心理价位,并且小王非常不满意软件公司的培训制度。深思熟虑后,小王回绝了软件公司的入职邀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
与小王协商不成后,软件公司遂以违约为由将小王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其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8000元。
法庭上,小王提出,《实习协议书》是原告软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强行要求被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是霸王条款,剥夺了被告的就业选择权,应属无效条款;《实习协议书》与《就业协议书》中的“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只是概括性语言,其中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未作约定,后原、被告因工资待遇与工作岗位产生分歧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签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被告应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对于之后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内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样有违公平原则,有损学生自主择业的权利,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