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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能否与孕期女职工接触劳动关系

添加时间:2019-11-14 17:06:44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唐山律师发现一直以来,有很多公司、企业、女职工打电话咨询,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后,有的在试用期间怀孕,有的刚过试用期就怀孕了,然后带着医院开具的怀孕证明找到单位要求享受女职工怀孕待遇。有的有人单位正在用人之际,对类似的情况用人单位感觉非常无奈,因此电话咨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应该看出女职工在孕期,用工单位不能与其接触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女职工在孕期,其用工单位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而是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之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我们来看一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从上述条文我们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女职工在孕期间,用工单位不得因为以下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5、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6、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7、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上述的结论我们可以推出以下结论:用工单位可以因为其他不同于上述七种情形的原因与其怀孕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而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劳动合同法》以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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