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女)与夏某结婚后生有一女夏乙.后双方于2003年初离婚,夏乙(当时7岁)由刘某抚养,其父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2006年,刘某再婚,夏乙随其母和继父王某一起生活.后继父王某在和刘某商量后,将夏乙改姓王.夏某发现后,与王某一家交涉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恢复女儿原姓氏,并要求刘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夏乙继父王某与夏乙生母刘某未经夏某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对夏某的监护权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遂判决责令恢复孩子姓名,并赔偿夏某的精神损失若干,同时驳回夏某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姓名是表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唐山律师
自然人姓名一般在其出生时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才有权自由选定自己的姓名.本案中的女孩夏乙年龄尚小(当时10周岁),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达到******行为能力(1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经其监护人(父母双方)同意,方可变更其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