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2009年研究生毕业后经过多次选择进入了一家日资公司,由于天资聪明,再加上好学勤钻,颇受公司赏识,不久公司因其工作出色便决定出资送其出国培训,出国之前双方就服务期约定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公司出资对吴某进行业务培训,吴某须为公司服务二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11年10月31日.如在服务期内吴某单方面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未完成服务期年限与已服务期年限的比例计算,并予劳动关系解除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按违约金的0.5%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20010年10月底吴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在辞职信中表示,对于未完成的服务期限愿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作出适当赔偿.
公司在批准吴某辞职申请的同时要求其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并在一月内付清,每逾一日,按违约金的0.5%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吴某承诺就违反服务期约定向公司作出赔偿,但认为支付违约金的数目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范围.双方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诉至仲裁委.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时公司认为,吴某单方面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应按签订的协议履行,吴某已履行完一年的服务期,还应支付违约金的一半.另吴某未在一月内还清,按逾期的时日再要加上0.5%的滞纳金.
吴某则辩称,他承诺就违反服务期约定向公司作出赔偿,但认为支付违约金的数目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范围,因此不能接受.
案件评析: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可以因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沪劳保关发(2002)13号文《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要求吴某按协议支付未履行完的服务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因此仲裁委予以支持.但要求吴某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显然有悖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因此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或签订劳动合同时不能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