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将其个人财产,在公司存续经营的过程中,与公司的财产混同,造成其无法证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自己财产之外的,那么此时公司作为法人从而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股东将不仅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一人公司领域的应用.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法人独立地位遭到滥用,从而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