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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纠纷

关于受贿的几个基本点

添加时间:2012-10-25 10:36:34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即单位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3类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主体中的几个问题
        (一)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凡在各级人大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改劳教单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包含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内.理由是,党务机关中工作人员是典型的"吃皇粮"人员,实践中也是按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其从事的党务是公务的一种,因此,理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政协常设的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都属行政编制,按公务员序列管理,因此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政协中兼职的委员,如来自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受组织委托进行参政议政活动,则可归到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至于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组织,均属人民团体性质,不能归入国家机关之中,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作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尚未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改造、改组的国家所有的经济实体,这类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关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如果任命书下达后,被委任人员拒绝执行,或因故未实际到任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则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应符合以下3个条件:除上述前3类人以外的人员;(2)从事公务;(3)从事公务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应理解为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模等在内的广义的法律.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下列几类人员可列入其中:
        (1)人民陪审员.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其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其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故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指人大、政协常委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代表、委员,他们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如人大、政协开会履行职务、或闭会期间履行视察、检查、监督等职权时,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村民委员会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一般从事的是其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因此,其组织人员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还有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和职权.因此,这一类人员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可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五)关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实施后,因这类人员已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之列,也不再"从事公务",故已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并按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仍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为这种情况下,虽然其收受财物是在离、退休后,但实际上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即已具备并在进行,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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